立法院趙麗雲、蕭景田、蔡錦隆等多位立法委員
年前有感近來竊盜案件猖獗,尤其是專闖空門的
慣竊,不僅使住戶財物遭受到重大損失,有的
甚至有傷人或命案的發生。
目前社會工商發達,屋主夫婦白天大都在外
工作,有小孩者也都外出上學,家庭安全
都交由鐵將軍把門,光天化日之下竊盜更
容易入侵,翻箱倒筐,任意妄為。
惡性遠較夜間侵入行竊為重,卻只受到刑法普通竊盜罪的懲處,
最低可以判處拘役或罰金,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要受刑法加重竊盜罪
最低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的處罰相較,不僅有失公平,
也增加白天侵入住宅行竊的誘因。
另外趁年節暨休假日交通場所人潮擁擠之際,在旅客匯集的機場以及
公共運輸交通工具上行竊,被害人以外出旅行者為多,隨身攜帶大額金錢外
還都帶著重要文件與證明身分的文件,幾乎家當全帶在身上,一旦行李或
隨身皮夾在這些場所被竊,不僅財物損失慘重,沒有了身分證明,等於
寸步難行,在機場護照被竊,就得眼看著當班的飛機飛走而無法登機,
這時被竊者的心情,真是難以言狀!而且,這種事實一多,國際旅客
就會將這城市列入黑名單,也有損國家聲譽。因此,他們聯袂提案要求
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的加重竊盜罪,將上述原屬普通竊盜罪範圍的
刑事責任,提昇至加重竊盜罪的刑罰來處罰,以遏止竊盜的橫行。
經過多日努力與多位立法委員的支持,這被譽為「注意到人民感情」的
刑法修正案,很快地在本年一月十日的立法院院會中獲得三讀通過,
並經 總統於同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自上個月的二十八日起,
白天侵入住宅竊盜,或者在機場與公共交通工具內行竊,
就要按照修正後的新法來處罰了!
刑法上的竊盜罪,是專為維護人民財產安全而制訂,
分為普通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兩種:普通竊盜罪規定在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法條是這樣規定的:「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這罪的構成要件,依法條的內容可分成二項,
第一、要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圖:「意圖」是指一個人的期望,
只有這個人的內心有「不法所有」的想法就成為意圖,不必要有結果的實現。
「第三人」是指自己以外的任何人,所以在水果攤看到蘋果好漂亮,
想拿一個給孝敬母親,只要動手偷取,就成立了竊盜罪,只是情節值得原諒,
法院在量刑的時候可以從輕發落而已。「不法所有」是指用非法的手段,
得到他人的動產來說,例如進入大賣場內,看到自己喜歡的某一物品,
沒有經過收銀檯付錢的結帳手續,使偷偷拿走,便是不法所有。
第二、須竊取他人的動產:所謂竊取是指乘他人不知道的時候,
偷偷地把他人所有的動產取走,作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
至於他人所有的不動產,則不是竊盜罪的客體,
如有對之侵害,要按竊佔罪處斷。
這次修法對一些特定竊盜行為予以加重處罰的刑法加重竊盜罪,
規定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這法條有關的竊盜構成要件,
與普通竊盜罪的構成要件相同,只是從普通竊盜罪中選出一些犯罪手法嚴重,
危害社會較大的竊盜類型,作為加重處罰的條件,修正前的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原法條是這樣規定的:「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這次修法條有關刑罰方面,是在原法條有期徒刑
文字之下,加列「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所謂「得」併科罰金,
是指法院可以視犯罪的情節來辦理,像偷竊所得的贓物數額龐大,
就可以併科罰金。
案件被併科罰金以後,竊盜的刑罰就加重了,原本判處的徒刑執行完畢以後
就可獲得釋放,有併科罰金者要把罰金繳清,否則就要易服勞役,判處的罰金
如果是新臺幣十萬元,若以三千元易服勞役一天,要在監獄中多待三十三天,
服完易服勞役的日數,才能出獄。
在犯罪的加重條件方面,原法條的第一項共列有六款。
這次修法對於加重的條款並未加以變動,
只對其中的第一款、第六款的內容作文字的刪除與添加。
第一款部分,是將原條文最前面的「於夜間」三字刪去,
成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的新條文。
在第六款方面,是在「車站或埠頭」之下,增加「、號與航空站」三字;
另在「航空站」下面增列「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的文字。新條文淺顯易懂,在實務方面應該
沒有什麼爭議,未來可能發生問題者,應是街頭到處可見的「小黃」,
也就是計程車算不算是陸路上供公眾運輸的交通工具?計程車在都會地區
是民眾不可或缺的代步交通工具,說它不是供公眾運輸的交通工具,
也是昧於事實!如果是由乘客付費雇車乘坐,或者與家人、朋友共乘,
不特定的人是不可以隨時上下車,應非供公眾使用的交通工具;如果是
在定點拉客共乘,由乘客各自付費上車,與供公眾使用的交通工具
並無不同,未來應由實務界按情節來認定。
文 / 葉雪鵬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本文登載日期為100年2月14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
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本文轉載自法務部網站)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