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日, 2月 20, 2011

白天侵入住宅行竊,刑罰加重了

立法院趙麗雲、蕭景田、蔡錦隆等多位立法委員
年前有感近來竊盜案件猖獗,尤其是專闖空門的
慣竊,不僅使住戶財物遭受到重大損失,有的
甚至有傷人或命案的發生。
目前社會工商發達,屋主夫婦白天大都在外
工作,有小孩者也都外出上學,家庭安全
都交由鐵將軍把門,光天化日之下竊盜更
容易入侵,翻箱倒筐,任意妄為。


惡性遠較夜間侵入行竊為重,卻只受到刑法普通竊盜罪的懲處,
最低可以判處拘役或罰金,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要受刑法加重竊盜罪
最低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的處罰相較,不僅有失公平,
也增加白天侵入住宅行竊的誘因。

另外趁年節暨休假日交通場所人潮擁擠之際,在旅客匯集的機場以及
公共運輸交通工具上行竊,被害人以外出旅行者為多,隨身攜帶大額金錢外
還都帶著重要文件與證明身分的文件,幾乎家當全帶在身上,一旦行李或
隨身皮夾在這些場所被竊,不僅財物損失慘重,沒有了身分證明,等於
寸步難行,在機場護照被竊,就得眼看著當班的飛機飛走而無法登機,
這時被竊者的心情,真是難以言狀!而且,這種事實一多,國際旅客
就會將這城市列入黑名單,也有損國家聲譽。因此,他們聯袂提案要求
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的加重竊盜罪,將上述原屬普通竊盜罪範圍的
刑事責任,提昇至加重竊盜罪的刑罰來處罰,以遏止竊盜的橫行。

經過多日努力與多位立法委員的支持,這被譽為「注意到人民感情」的
刑法修正案,很快地在本年一月十日的立法院院會中獲得三讀通過,
並經 總統於同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自上個月的二十八日起,
白天侵入住宅竊盜,或者在機場與公共交通工具內行竊,
就要按照修正後的新法來處罰了!

刑法上的竊盜罪,是專為維護人民財產安全而制訂,
分為普通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兩種:普通竊盜罪規定在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法條是這樣規定的:「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這罪的構成要件,依法條的內容可分成二項,

第一、要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圖:「意圖」是指一個人的期望,
只有這個人的內心有「不法所有」的想法就成為意圖,不必要有結果的實現。
「第三人」是指自己以外的任何人,所以在水果攤看到蘋果好漂亮,
想拿一個給孝敬母親,只要動手偷取,就成立了竊盜罪,只是情節值得原諒,
法院在量刑的時候可以從輕發落而已。「不法所有」是指用非法的手段,
得到他人的動產來說,例如進入大賣場內,看到自己喜歡的某一物品,
沒有經過收銀檯付錢的結帳手續,使偷偷拿走,便是不法所有。

第二、須竊取他人的動產:所謂竊取是指乘他人不知道的時候,
偷偷地把他人所有的動產取走,作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
至於他人所有的不動產,則不是竊盜罪的客體,
如有對之侵害,要按竊佔罪處斷。

這次修法對一些特定竊盜行為予以加重處罰的刑法加重竊盜罪,
規定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這法條有關的竊盜構成要件,
與普通竊盜罪的構成要件相同,只是從普通竊盜罪中選出一些犯罪手法嚴重,
危害社會較大的竊盜類型,作為加重處罰的條件,修正前的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原法條是這樣規定的:「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這次修法條有關刑罰方面,是在原法條有期徒刑
文字之下,加列「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所謂「得」併科罰金,
是指法院可以視犯罪的情節來辦理,像偷竊所得的贓物數額龐大,
就可以併科罰金。
案件被併科罰金以後,竊盜的刑罰就加重了,原本判處的徒刑執行完畢以後
就可獲得釋放,有併科罰金者要把罰金繳清,否則就要易服勞役,判處的罰金
如果是新臺幣十萬元,若以三千元易服勞役一天,要在監獄中多待三十三天,
服完易服勞役的日數,才能出獄。

在犯罪的加重條件方面,原法條的第一項共列有六款。
這次修法對於加重的條款並未加以變動,
只對其中的第一款、第六款的內容作文字的刪除與添加。
第一款部分,是將原條文最前面的「於夜間」三字刪去,
成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的新條文。
在第六款方面,是在「車站或埠頭」之下,增加「、號與航空站」三字;
另在「航空站」下面增列「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的文字。新條文淺顯易懂,在實務方面應該
沒有什麼爭議,未來可能發生問題者,應是街頭到處可見的「小黃」,
也就是計程車算不算是陸路上供公眾運輸的交通工具?計程車在都會地區
是民眾不可或缺的代步交通工具,說它不是供公眾運輸的交通工具,
也是昧於事實!如果是由乘客付費雇車乘坐,或者與家人、朋友共乘,
不特定的人是不可以隨時上下車,應非供公眾使用的交通工具;如果是
在定點拉客共乘,由乘客各自付費上車,與供公眾使用的交通工具
並無不同,未來應由實務界按情節來認定。

文 / 葉雪鵬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本文登載日期為100年2月14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
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本文轉載自法務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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